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致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蕭瑞德 告訴被告周致鋒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交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99號被告周致鋒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致鋒於民國106年6月6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21巷由東往西方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華路121巷24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暮光,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蕭瑞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5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蕭瑞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腹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周致鋒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有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有上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蕭瑞德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致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瑞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34574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致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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