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 彭省偉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720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據此,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4月1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外,其餘708,576元未獲付款等情,為此,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4月17日起按前述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同法第12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而抗告人自106年3月17日起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禁見,茲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年4月16日,故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應無向抗告人提示上開票據之可能。原裁定未詳察上情遽准予強制執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後僅部分票據金額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因案自106年3月17日起受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本票於106年4月16日到期後,
抗告人業已因案受羈押禁見,相對人自無法對之為付款之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其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洵非可採。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蒨儀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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