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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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書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六年度執他字第一三一號、一0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書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書淜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於一0六年二月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一0四年二月四日,因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以一0七年上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於一0八年三月七日以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上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廿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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