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紫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紫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紫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3月3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參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即定刑時已扣減3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即定刑時已扣減1月),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黃紫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載之「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等」均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9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第988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受刑人黃紫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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