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套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83年度上易字第5630號、84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5年8月
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29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29日接續執行後,於89年10月2日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3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3日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及非屬兇器之套筒1個,於98年6月30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附近之停車格,見欣芳殯儀有限公司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持上開扳手2支及套筒1個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盤查發現,並扣得上開扳手2支、套筒1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作案用之扳手2支、套筒1個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2支,乃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再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扳手2支、套筒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