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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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7樓
被 告 甲○○
7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己○○與甲○○間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00000
-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德山街30巷18號7樓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間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己○○與甲○○間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十五」及其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德山街30巷18號7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間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