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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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銀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銀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謝銀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
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謝銀雄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銀雄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謝銀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92年間,固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98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因被告嗣後遭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其後再犯本件犯行,尚不生構成累犯而須加重其刑之問題,聲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地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