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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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張元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11、12、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甲、乙、丙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丁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10月3日(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本件假釋案乃遭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詳下列(三)所述)。
(三)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案),前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又23日;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
戊、己、庚三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辛案及上開(二)所述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復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壬案);
⑵、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癸案);⑶、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子案);⑷、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丑案);⑸、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寅案);⑹、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卯案);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辰案);壬、癸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子、丑、寅三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卯、辰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壬、癸二案及
子、丑、寅三案、卯、辰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張元豪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經員警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張元豪並隨同員警到案接受採尿,張元豪並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記載為104年3月3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張元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以被告歷來施用毒品習慣,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參見被告104年8月3日第2次準備程序供述及上開前科資料、98年度基簡字第947號判決),然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主動向警方坦承於104年3月2日之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既已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行自首,即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其就本件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高中)、職業、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