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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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勝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75、3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全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共0.183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共0.183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張全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號4樓1室之居所,轉讓毛重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友人 簡勢諺 。嗣經簡勢諺向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㈡於104年7月26日下午2、3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將毛重
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管內,併同轉讓予友人 吳志鵬 當場施用,另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前開已交付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管1支,驗餘淨重共0.1837公克)予吳志鵬攜之離去,嗣吳志鵬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大門口為警盤查,吳志鵬即供出毒品來源並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管1支予警方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全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被告於警詢僅承認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3453卷第55至58頁;偵3175卷第4至10頁、第61至63頁、第69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核與證人簡勢諺、吳志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3453卷第13至15頁、第55至58頁;偵3175卷第11至15頁、第64至6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參(詳見偵3175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5頁)。另證人簡勢諺、吳志鵬遭查獲時,經警採集其等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簡勢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吳志鵬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6日、同年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參(詳見偵3453卷第52至53頁;偵3175卷第70至71頁),益徵被告轉讓予證人簡勢諺、吳志鵬之禁藥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簡勢諺、吳志鵬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被告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㈡被告於2次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該2次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先後轉讓禁藥予吳志鵬之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利用同一機會賡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0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②100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0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③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100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101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01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犯⑦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案與②③案、④⑤⑥⑦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其於103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理,被告雖於警詢時即供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勢諺之毒品上游係 蔡碩洋 等語(詳見偵3453卷第4至5頁),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於人之身體健
康有不良影響,竟猶轉讓予他人施用,行為實屬可議,且有前開所示之科刑紀錄,堪認素行不佳;惟衡其僅係前開友人提出要求,即礙於人情而免費轉讓禁藥,動機實屬單純,惡性亦非重大,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微,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及玻璃吸管1支(驗餘淨重共0.1837公
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詳見偵3175卷第73頁),另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觀諸該等毒品係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犯行之客體,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吳志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詳見偵3175卷第6頁、第13頁、第62頁、第65頁;本院卷第43頁)。本案被告既因法規競合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揆諸前述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然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其所犯之事實欄一、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遭查獲時,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共2.8077公克),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毒品為供自己施用,與本件轉讓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3頁),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