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勲(起訴書誤載為「賴義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義勲(起訴書誤載為賴義「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賴義勲(原起訴書將被告姓名誤載為「賴義『勳』」,茲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逕予更正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4年3月4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104年1月10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8月26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
3年7月30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3年10月29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同局90年5月
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同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認 確有於104年1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乙節,亦不否認上開尿液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之情,惟否認有何於上開採尿檢驗前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什麼檢驗出來是陽性,而且伊於其他次前往警局驗尿之結果均呈陰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0日晚間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嗣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並驗得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復有前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4年3月4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04年1月10日)等證據在卷可查;復衡諸上述尿液之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且於尿液檢驗過程中,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情事,況被告於警詢時又供陳:警方提供乾淨空瓶供伊排放尿液並在伊面前封緘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前開送驗紀錄表上復有被告親自簽名與按捺指印(見偵卷第12頁),亦可認採集尿液之過程並無違誤之可能,是前開檢驗結果自可憑信。故被告上揭有關當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等情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另查,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
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1至5天,且尿液雖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在卷可按,則被告上開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於104年
1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又徵諸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已高達6041ng/mL、安非他命濃度亦高達1095ng/mL,較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80ng/mL、安非他命20ng/mL及檢驗結果陽性閾值濃度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高出甚多,有被告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再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查獲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案,堪認被告如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勢必對其行止應有一定之警覺性,以避免再次因施用毒品而遭查獲,且其對於施用毒品之反應當不陌生,對該毒品之特性、施用時之感受自應有所認知,如不慎誤食、誤吸,自亦能於接觸之第一時間即發覺有異,而知所迴避,斷無任令自己繼續接觸,且事後於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亦當能明確表示誤食、誤吸之時間、地點,以利查核其是否確係無施用毒品之犯意。惟被告始終僅空言否認施用,則其辯解即乏佐證,實難遽信。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歷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等
語,核與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之結果尚無二致,有上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8月26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查,且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亦未見有何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正在偵查中,亦與其辯解無違。然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可知,尿液檢驗受行為人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1至5天,是被告雖於其他次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時,檢驗之結果均呈毒品陰性反應,然亦僅能作為被告於各該次採驗尿液之前5天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與本案被告經警檢驗尿液前5天內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別事,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僅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故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採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即可認定。至其確實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確認,且以尿液檢驗所得之濃度等結果,亦與受檢者本身施用毒品數量之頻率與多寡、於該期間飲用水量之多寡、其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而無法一概而論,然參諸上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及前開說明,則可認定其施用之時間應係在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是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於上開時間範圍內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前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具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與其身體情形(見本院卷第12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第2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第26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8頁「 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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