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3年3月26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其前妻所有、由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號前,見 王郁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之棉紗手套1雙,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起訴書誤載為梅花板手,以下均更正之)、套筒扳手(起訴書誤載為套筒板手,以下均更正之)、活動扳手(起訴書誤載為活動板手,以下均更正之)各1支,拆卸該機車之避震器2支後竊取得逞。
㈡於103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前,見 蔡銘源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持上開其所有之棉紗手套1雙,及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套筒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拆卸該機車之避震器1支後竊取得逞。
㈢於103年3月28日凌晨2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
,在桃園縣蘆竹市○○路○○○號騎樓處,見 謝佳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持上開其所有之棉紗手套1雙,及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套筒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拆卸該機車之避震器2支後竊取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加重竊盜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梅花扳手、套筒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棉紗手套1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家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郁閔、蔡銘源、謝佳恩、證人 郭淑娟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贓證物暨現場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103年6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書。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梅花扳手、套筒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棉紗手套1雙。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梅花扳手、套筒扳手、活動扳手各
1支,既係金屬製品,並足以拆卸機車避震器,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梅花扳手、套筒扳手、活動扳手各1支、棉紗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11月
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梅花扳手│1支│├──┼──────────┼───┤│二│套筒扳手│1支│├──┼──────────┼───┤│三│活動扳手│1支│├──┼──────────┼───┤│四│棉紗手套│1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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