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何秀蓮
胡宗傑胡宗慈楊春貴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何秀蓮、胡宗傑、胡宗慈、楊春貴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何秀蓮與被告胡宗傑、胡宗慈為母子關係及母女關係,被告楊春貴則係受僱於被告胡何秀蓮,負責管理被告胡何秀蓮之土地,被告胡何秀蓮、胡宗傑、胡宗慈、楊春貴均明知桃園縣龍潭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周圍未登錄之土地,業經公告劃定屬法定山坡地,且編號2至編號
4之土地,為他人所有,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且土地使用人並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監督,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行為,始得為佔用、使用等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月間,未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僱用不知情之 邱垂鑑 駕駛挖土機於如附表所示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及埋設涵管,過程中,被告胡何秀蓮、胡宗傑、胡宗慈並輪流至上址觀看工程進度,並由被告楊春貴在現場指揮邱垂鑑駕駛挖土機開挖山坡地,開挖面積共達413平方公尺,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第33條第3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何秀蓮、胡宗傑、胡宗慈、楊春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何秀蓮、胡宗傑、胡宗慈、楊春貴之供述、證人邱垂鑑、 范慶祥鄭畇青范德龍邱怡軫黃舉瑞 之證述、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年5月29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山坡地查報違規案件摘要表、檢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年12月23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地籍謄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何秀蓮、胡宗傑、胡宗慈、楊春貴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胡何秀蓮辯稱:其並未雇用邱垂鑑開挖整地,僅係因土地遭風災沖壞,請 陳春錢 找人處理修復,但並未指派楊春貴至現場監工等語;被告胡宗傑辯稱:10
0年9月因桃園縣政府人員邱怡軫電話聯絡稱要地主出面處理埋設涵管之違規情形,其始出面遭罰,但其實際上並未參與,對於上開施工情形不知情,本件應係 徐玉樹 、鄭畇青挾怨報復等語;被告胡宗慈辯稱:其並未參與,對於上開施工情形不知情,僅因其身為胡何秀蓮之女兒而惹禍上身等語;被告楊春貴辯稱:其受被告胡何秀蓮雇用看管土地,當時怪手司機邱垂鑑表示係受陳春錢之指示前來,其只是向邱垂鑑表示倘涵管沒有接好,大水來會沖壞,要邱垂鑑做好等語。
四、經查:
(一)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山附近之打鐵坑段土地,於100年間因
風災致路面坍方及涵管堵塞、毀損,由龍潭鄉民代表陳春錢委託 范慶賢 幫忙找人修復,范慶賢即委託黃舉瑞施作清理路面及修復更換破損涵管之工程,黃舉瑞遂指派所僱用之邱垂鑑前往施工,由邱垂鑑於100年間駕駛挖土機清理路面、水溝及埋設涵管等情,業據證人即龍潭鄉民代表陳春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風災期間,因登山客向其反映石門山附近有路面崩塌及涵管遭沖毀之情形,被告胡何秀蓮亦拜託其找怪手恢復排水功能,其擔心下游再因風災受害,遂請范慶賢幫忙找人處理涵管排水、更換破損涵管,該次施工時間係在100年間,且因其認為該處是野溪,應該係水利地、公有土地,故原本打算申請公所經費修復上開情形,惟因當時年底公所預算有限,其認為自己出錢也無所謂,但後來被告胡何秀蓮表示願意負擔該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40頁反面),並經證人范慶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石門山附近因下雨過後導致道路坍方毀損及水溝堵塞,鄉民代表陳春錢委託其找怪手修復涵管及路面,其遂找黃舉瑞以怪手清除水溝堵塞部分、埋設涵管及整平、修復遭沖刷之路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8至132頁),且證人黃舉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范慶賢委託其至石門山附近整路、清水溝,其以板車將挖土機搭載至現場,並指示邱垂鑑前往駕駛挖土機施工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2至76頁),及證人邱垂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受雇於黃舉瑞,曾依黃舉瑞指示前往石門山以挖土機沿著原有土溝清理水溝、埋設涵管,並將原有路面上之崩塌土石及雜草清理乾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7至69頁反面)明確,勘認上開於100年間開挖整地及埋設涵管之施工,係由桃園縣龍潭鄉民代表陳春錢發起,經范慶賢委託黃舉瑞後,再由黃舉瑞指派邱垂鑑前往施工,足認被告胡何秀蓮、胡宗慈、胡宗傑或楊春貴均非僱用邱垂鑑施作上開工程之人。
(二)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100年9月21日,以桃園縣○○鄉
○○○段第180之1(被告胡何秀蓮及被告胡宗慈所有)、180之10( 鍾寶珠 所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段180之11(被告胡宗傑、胡宗慈所有)地號,有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開挖整地埋設涵管,破壞地表及影響水源涵養功能為由,對被告胡宗傑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固有102年8月29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0至123頁),惟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土保持部業務雇員邱怡軫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公所接獲檢舉有人開挖土地,其於100年
9月6日前往現場勘查,見現場有埋設新涵管,被告胡宗傑雖否認上開違規行為係其所為,惟因附近居民及檢舉人龍潭鄉議員徐玉樹均表示係地主所為,且地主依水土保持法應負責管理土地,其始裁罰地主即被告胡宗傑(見他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訴卷第133至135頁),可知被告胡宗傑未曾坦承有開挖整地埋設涵管之行為,且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並未實際查明實際開挖埋設涵管之行為人,僅係依附近居民及檢舉人所指稱之行為人,自無從認上開開挖整地、埋設涵管之行為,確係由被告胡宗傑所為。
(三)且依證人邱怡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就上開違規事件,
共計前往現場勘查4次,最後於101年2月9日至現場勘查改正情形,當時路面狀況與最初100年9月6日會勘時相同,並無異動,且旁邊的草已長出來,之後即未再接獲該處有開挖之檢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3至135頁),證人陳春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除上開於100年為修復風災所致道路崩壞、涵管堵塞,而拜託范慶賢找人施工之外,101年間並未接獲有人反應石門山附近另有土地開挖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40頁反面),更見證人邱垂鑑於
100年間以挖土機埋設涵管、清理路面之行為後,石門山附近桃園縣○○鄉○○○段之土地,並未再有任何開挖整地或埋設涵管之情形。是上開由桃園縣龍潭鄉民代表陳春錢發起,並由邱垂鑑駕駛挖土機施作之上開清理路面、埋設涵管工程,時間應係在證人邱怡軫於100年9月6日會勘前之100年間,且該次施工顯與100年9月21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裁罰之開挖整地、埋設涵管行為係同一事實,自堪認係上開開挖整地、埋設涵管之行為,並非被告胡何秀蓮、胡宗慈、胡宗傑或楊春貴僱用邱垂鑑所施作。
(四)至證人邱垂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駕駛怪手施工時,
被告楊春貴有在場指示如何施工,且中午會拿便當給其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7頁反面至71頁),然衡情被告楊春貴受僱於被告胡何秀蓮,負責看管被告胡何秀蓮、胡宗慈、胡宗傑之土地,且該處既已因大雨風災致道路坍方及涵管堵塞,倘未確實修復,確會對附近及下游居民造成嚴重災害,其見邱垂鑑駕駛挖土機施工,因而向邱垂鑑表示應如何施工等情,尚與常情無違,實無從僅以被告楊春貴於邱垂鑑施工時,有在現場指示,即推認係被告胡何秀蓮、胡宗慈、胡宗傑雇用邱垂鑑以怪手擅自開挖整地、埋設涵管後,再推由被告楊春貴在現場指揮。至證人鄭畇青、范德龍雖指稱被告胡宗傑於施工期間,曾駕車搭載被告胡何秀蓮前往施工處附近之六角涼亭談話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05頁反面、110頁反面),惟依證人鄭畇青、范德龍所述,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胡宗傑、被告胡何秀蓮就邱垂鑑駕駛怪手施工之過程,有何實際指揮、指示之情形;且證人鄭畇青、范德龍均未指稱被告胡宗慈有於施工時前往現場之情;況證人邱垂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在現場施工時,除了看到被告楊春貴之外,並未看到被告胡何秀蓮、胡宗慈、胡宗傑等情(見本院訴卷第69頁反面),自難認被告何秀蓮、胡宗慈、胡宗傑與上開土地施工情形有何直接關聯。再依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就上開開挖整地、埋設涵管情形,僅以行政罰裁處罰鍰,且無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已堪認上開開挖、整地及埋設涵管之行為,當時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況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人員於101年2月9日前往上開經開挖整地埋設涵管之土地檢查改正情形時,亦認當時現況已依水土保持計畫規範做妥改善事項,且未認定有至生水土流失之虞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勘查改正狀況之邱怡軫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年5月29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100年度桃園縣山坡地查報取締違規案件摘要表、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至54頁),是上開施工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甚明。
(五)另檢察官固以桃園縣大溪地證事務所於102年9月17日與檢
察官會勘時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134頁),認證人邱垂鑑當時開挖整地、埋設涵管之範圍,尚包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外,尚包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桃園縣○○鄉○○○段第181之1(桃園縣政府所有)、181之3( 林添楊思言 等人所有)、180之5(林添、楊思言等人所有)地號土地,惟查,前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100年9月21日就該次開挖整地、埋設涵管之裁罰範圍,僅針對桃園縣○○鄉○○○段第180之1(被告胡何秀蓮及被告胡宗慈所有)、180之10(鍾寶珠所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段180之11(被告胡宗傑、胡宗慈所有)地號,並未提及該次違規行為另涉及其他土地,且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0日溪地測字第號0000000000函觀之(見他卷第133頁),102年9月17日會勘時係測量土地上之「道路」範圍(即紅色線條所標示之ABCDE範圍),並非測量土溝或埋設涵管之範圍,已與證人邱垂鑑於100年間沿原有土溝埋設涵管及清理崩塌之路面之施工範圍不符;參以依檢察官就該次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38至168頁),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道路」,為寬度僅30公分至100公分不等之狹窄登山步道,且該登山步道路面平坦,兩旁雜草叢生,無從看出有任何開挖、整地之跡象;且檢察官該次會勘之日期(即102年9月17日),距離證人邱垂鑑駕駛怪手施工之時間(即100年9月6日前之100年間),已相隔長達2年之久,地形地貌復隨時間經過而改變,自無從以檢察官於施工2年後前往會勘所見情形,而認100年間之施工,除包含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罰裁罰範圍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80之11(被告胡宗傑、胡宗慈所有)地號土地外,另包括罰裁時所未提及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181之1、181之3、180之
5地號土地。再者,依證人邱垂鑑、范慶賢、陳春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施工之內容,亦僅係修復坍塌之原有道路及沿著原有土溝清理及埋設涵管,並未證稱有開挖出新登山步道之情;參以證人邱怡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0年9月6日前往現場勘察時,他字卷第23至25、29、30、32頁照片所示之處,均為登山步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135頁正反面),衡情上開登山步道如係100年間上開施工時開挖而成,證人邱怡軫當時前往勘查時,自可見到土石裸露、鬆軟、且無植披附蓋之開挖情形,則證人邱怡軫自可知悉係新開挖之土石路面,而無稱所見係登山步道之理,足認證人邱怡軫100年9月6日前往現場勘查時,所見並非當時施工新開挖之道路,而係既有之登山步道;佐以證人陳春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字卷第23頁照片內所示之登山步道,並非該次施工之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140頁),更見該處原本即有既存之登山步道,自無從認上開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道路」範圍,即係邱垂鑑以怪手於100年間開挖整地、埋設涵管之範圍。況依檢察官與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土保持服務團相關專業技師於102年
9月17日會勘紀錄記載:「現況:現地遭嚴重沖蝕,既有步道下方涵管已被掏刷露出,涵管末端發生嚴重崩塌情形。水土保持服務團意見:本案違規地點為崩塌上游處,違規開挖道路雖造成表土裸露,植生不良,經雨水沖刷則會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但現場嚴重崩塌沖蝕情形仍係因大雨之天然災害所致。」等情(見他卷第156頁)觀之,益徵102年間該處沖蝕、崩塌之情形,乃係大雨災害天然所致,與100年間開挖整地、埋設涵管並無直接關聯。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等4人
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4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4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地號│所有人│├──┼─────────────────┼────────┤│1│桃園縣○○鄉○○○段○○○○○○○○號│胡宗傑、胡宗慈│├──┼─────────────────┼────────┤│2│桃園縣○○鄉○○○段○○○○○○○號│林添、楊思言等人│├──┼─────────────────┼────────┤│3│桃園縣○○鄉○○○段○○○○○○○號│林添、楊思言等人│├──┼─────────────────┼────────┤│4│桃園縣○○鄉○○○段○○○○○○○號│桃園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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