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書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書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被告前於92年間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論述、第4行犯罪時間補充為「96年間年初農曆年前之某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書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彭書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本件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具狀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他字卷第1-4頁),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投資糾紛,竟心生不滿,謊稱所借用之車輛失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又因貪圖私利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背包及現金1萬元,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為上開自白與自首,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另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開2罪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故前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告雖於93年10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惟仍屬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成立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件犯罪時間皆為96年間年初農曆過年(96年2月18日)前之某日,顯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是被告所犯2罪均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79號被告彭書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書翰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 蔣益丞 使用,復邀請蔣益丞及其友人至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之「奪標KTV」店內唱歌,詎彭書翰趁蔣益丞在店內唱歌之際,至當日停放上開車輛處,以自備之鑰匙將上開車輛移走後,再返回店內唱歌。嗣雙方唱歌完後,彭書翰陪同蔣益丞至停車處,一起發現上開車輛未停放在該處,蔣益丞提議報警處理,惟彭書翰對蔣益丞佯稱自己會處理車輛不見之事,並要求蔣益丞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蔣益丞因當時為服役中之軍人,為避免麻煩,陷於錯誤而依約定賠償6萬元予彭書翰。㈡彭書翰於上揭時間、地點,未告知蔣益丞而將上開車輛私自移走後,發現該車輛內有蔣益丞所置放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背包及其內之現金取走。
二、案經彭書翰自首及蔣益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書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益丞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自書之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竊盜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檢警調等刑事偵查訴追機關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向本署自首接受調查,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足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應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