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添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21時23分許,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口「馬自達汽車公司」車行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內擺放之角鐵2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林添財離開現場之際,為路人發現並告知該工地守衛蘇○○之子蘇○○,蘇○○遂上前攔下林添財,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與蘇○○共同前往林添財住處,林添財坦承竊盜並經警扣得其竊取之上開角鐵20支(均已發還工地主任王○○),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添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蘇○○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6頁)、證人王○○於警詢中(警卷第9至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21至2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併審酌其所竊得上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全數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前揭所示竊盜犯行,雖有竊得角鐵20支,惟上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