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15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街劃有紅線之路段停車,經交通警員警舉發違規,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7月10日(誤載為96年7月11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揭停車地點所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示不清,無法辯識,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之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為警掣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900元乙情,有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乙份及舉發違規照片3張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異議人雖主張前揭停車地點之紅線標示不清,無從辯認云云,惟觀諸本件舉發違規照片所示現場狀況,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雖有部分斑駁,但仍屬清晰可見,並無異議人所稱不可辯識之情,甚為明確。且依舉發違規照片顯示,異議人停車地點係建築工地出入口,該出入口亦設置「請勿停車」之標示,異議人考量得否於該路段停車時,理當審慎觀察現場狀況,準此,異議人亦顯可輕易查覺該出入口前方確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要無疑義。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異議人主張上開停車地點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設置是否合理,乃屬交通機關裁量事項,要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