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林楷文 被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簡字第16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原告林楷文與被告陳冠廷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雙方因糾紛起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右上肢擦挫傷、雙頰挫傷、右側頸部、右後背、左膝疼痛、左肘淤挫傷等傷害。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案件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訴訟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提起上訴前,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9號被告陳冠廷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分為簡易案件,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終結訴訟程序,原告遲至106年3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在上開第一審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後提起上訴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