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3號再抗告人 陳茲國 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駿賢國際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19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塑利公司)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案列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12號),再抗告人以伊早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非該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對伊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執行法院已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興塑利公司之占有,點交予相對人,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再抗告人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縱使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亦屬無從執行,仍應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取得對伊之執行名義,竟對伊違法執行遷讓房屋,侵害伊權益,應為無效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