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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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顯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國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31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顯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於101年2月2日凌晨
3時52分許,對林顯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
(二)應補充「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其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呈現語無倫次、多語之狀態,復經警命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偵查卷第9至10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林顯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其一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50號被告林顯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之1居新竹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顯忠於民國101年2月2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居所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新竹市區購物,迨同日凌晨3時3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巷○○弄○號前,因行車異常當場為警攔檢,經對林顯忠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飲酒後騎乘重機車等情節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