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錦龍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心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錦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
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
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8年1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清清字第6號裁定自98年
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8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合議庭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則其於101年11月6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自陳其已年近60歲,自清算期間迄今皆以至市場
擔任不定期之臨時工維生,因工時並非固定,且非每日均有工作,故收入並不穩定,每日收入約300元,平均每月最多僅有7千至8千元之收入,於扣除每月之租金3,000元,及每個月繳納國民年金、健保費約700元及外出工作之交通費後,每月膳食費甚至不足2千元,聲請人幾乎每日僅能進食
1餐等情,業據其提出房租繳付證明在卷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98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與就保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可知聲請人自
98年起迄今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復無財產,及自95年起均無何勞保就保紀錄,堪信其主張自聲請清算期間迄今係以不定時臨時工乙情為真。又聲請人每月所得尚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是其主張每月收入用以生活開銷已有不足,依債務人每月總收入7千至8千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從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本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主張
:鈞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4號裁定中記攢,聲請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是聲請人固然同時受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而裁定不免責,可再次聲請免責,然聲請人未依本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清償所有債權人至一定數額時,則法院仍應維持不免責之裁定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僅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則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該抗告駁回裁定中,並未明載聲請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而依該條文規定予以裁定不免責,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又該抗告駁回裁定理由第三點雖記載:「聲請人前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可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等語,然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須債務人該當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有該條之適用(見消債條例第133條修正說明),則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業經該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不合於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規定甚明,是債權人遠東銀行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花旗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分別主張聲請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且其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油料燃料、賣場消費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期不可負擔之債務之消費,顯見聲請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稽諸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滙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與現金卡消費明細、台新銀行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至91頁、第95頁、第151頁反面、第154至
156頁),該等消費均係聲請人於94至95年間之消費紀錄,惟聲請人於98年1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是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顯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債權人花旗銀行雖提出聲請人94至97年之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到院(見本院卷第97至
135頁),然觀其中96年1月至97年5月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信用卡月結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無聲請人之消費紀錄,該等月結單所示之繳納總金額,均係自源於96年1月之前聲請人之消費未繳款,是依該等信用卡月結單所示,亦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則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亦不足採。
㈣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則主張
苟如聲請人所承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所餘可供支配,卻未尋求其他法律扶助方法,反而自行聘請律師為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實有使原屬清算財產減少致債權人權益受損之虞,應該當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聲請清算既為相對人之權利,其因不諳法律而聘請律師以維自己之權益,因而導致需支出此部分費用,尚難遽認此為奢侈、浪費之行為,且聲請人就本院債務清理事件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9頁),另經本院向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並無債務人之資料,亦有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核與債務人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訊問時陳稱並無保險等語相符,則異議人未舉證並具體說明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則據此主張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顯無足採。
㈤另債權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主張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向各債權人清償使其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同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在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故債權人上述主張,顯有誤會。㈥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富邦銀行、萬泰銀行均主張聲請人前經裁定不免責後,未積極處裡債務,即連繫不上,顯有失誠信而無清償誠意,不應免責云云;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均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上開異議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