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業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之居處為警拘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育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之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核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102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施用毒品之種類、查獲時間以及查獲地點等事實均完全相同,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經102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同一案件復於102年5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102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8日桃檢秋和102毒偵1839字第049764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顯有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昌澤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