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
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87年度偵字第3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中地院分別以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8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
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甲○○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住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復興一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扣得注射針筒1支,然因被告乃係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且復查無證據可認該針筒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諭知沒收,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併為沒收之宣告,即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