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嘉榕前任職於 盧翠君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文鼎測量有限公司(下簡稱文鼎公司),負責接洽公司測量業務、繪製建築指定圖,並保管文鼎公司之大小章。詎其於民國100年9月前某日,在公司接洽客戶 曾榮輝 所委託辦理之桃園縣○○鄉○○○○○段○○○○○號海軍航空指揮部禁限建管制範圍區基地高程測量案件後,明知受文鼎公司委任,應忠實為文鼎公司處理業務,竟為得以私自承接案件以獲取不法利益,即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100年9月間某日,在上址,於文鼎公司據以編號標示測量圖檔及對帳使用之測量登記簿上,將原已登載該案件之相關測量地號資料(編號4773)之欄位予以塗銷,以避免遭文鼎公司查覺後,再利用文鼎公司之相關資源以完成該案件之測量,復又承前犯意,於100年9月20日,在文鼎公司內盜用文鼎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在測量費用分別為新臺幣15,000元、10,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備註欄位以偽造收據後,交付予曾榮輝以行使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使文鼎公司喪失取得報酬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文鼎公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嘉榕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文鼎公司負責人盧翠君分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桃園縣○○鄉○○
○○○段○○○○○號等一筆海軍航空指揮部禁限建管制範圍區基地高程測量成果簿」影本、文鼎公司之測量登記簿影本、100年9月20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三、核被告洪嘉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偽造測量登記簿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再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末被告僅係於文鼎公司測量登記簿上塗銷本案測量地號資料(編號4773)該欄位之記載,而未影響其餘欄位之上登載,質言之,並未毀損文鼎公司之測量登記簿,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352條毀損文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乃係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以私接測量案件之方式而收受客戶給付之報酬,並非侵占自己持有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則檢察官於起訴書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亦有未洽,惟此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竟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而私接客戶案件,復又偽造上揭文書再持以行使,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洪嘉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文鼎公司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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