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傑前任職於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中聯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1年12月1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南投縣竹山鎮搭載由欣惠陽國際旅行社所委託運送之旅行團遊客共22名,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往桃園國際機場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8.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行車,而自後追撞前方由 陳瑞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致乘坐在第一排之 陳玥 均受有前胸壁鈍力傷致主動脈剝離及血胸之傷害,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另同時亦造成其餘乘客 陳素蓮 等人受有傷害,惟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俊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瑞銘、 劉長順 、陳素蓮、 曾美枝 、 陳基福 、 鄭問華 分別
在警詢中之陳述; 劉耿揚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㈢行車紀錄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玥均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俊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