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建忠具保人陳桂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9年度執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桂梅因受刑人莊建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在案。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91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莊建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陳桂梅於民國108年8月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業經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22號、10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年8月,復經受刑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合併審理並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36頁)。嗣聲請人分別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住居所及戶籍地,命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2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該等傳票及通知均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囑警至受刑人限制住居地拘提,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至戶籍地拘提受刑人,然執行拘提結果,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亦未有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固有雲林地檢署通知、相關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列印日期:109年12月16日)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第96至123頁)。然觀諸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時,僅向被告之住所即「高雄市○○區○○里○○○路○○號」及居所即「雲林縣○○鄉○○村○○○街○○號」寄存送達,而並未送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欄所載之居所即「雲林縣○○鄉○○路○○號」,此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被告。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即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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