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銘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用火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被告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法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違背程序,且無從補正。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時間顯係在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