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金澤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1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行 經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雲
154線湖子內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金澤上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速偵字第9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9年9月9日屆滿,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1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8月3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收受,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參,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蔡金澤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8月19日;第KAS000000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