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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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為警攔查」補充為「為警於臺3線公路258.5公里處攔查」、證據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本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事故,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非超出標準值甚多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年51歲,無業,家境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被告陳永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順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居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7時1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台3線與158甲線道路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