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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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77、46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輪車車用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後,因另案於西螺遭警方詢問後,即向警方坦承犯本件竊盜案件之犯嫌,是故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製作筆錄,係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堪認此部分被告所為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三輪車車用電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竊得之鐵製拖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77號
第4678號被告廖文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4月25日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對面,徒手竊取 廖生燕 所有之三輪車車用電池(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廖生燕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4月28日1時23分許,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徒手竊取 廖振添 所有之鐵製拖車一台(價值4500元),得手後逃逸。嗣廖振添發現遭竊報案,查悉廖文傑涉案,於同年5月21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扣得該鐵製拖車(已由廖振添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傑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生燕、廖振添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車用電池,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