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李傳富
被   告  陳永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房屋內被告所
有物品騰空,並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
35,000元,嗣於本院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變更,就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損害之請求部分,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4日向原告簽約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
每月租金35,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詎
被告自102年6月起即未按時支付租金,而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為逾期未繳則原告將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則兩造間系爭契
約既於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後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資料、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
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02年6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其積欠之租金數額扣除2個月押租金10
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額2個月以上,而本件起訴狀於10
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而
被告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租金,足認系爭租約
已於102年11月25日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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