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參 伍伍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玖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為壹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為貳點貳零壹貳公克)及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五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21日23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萊園路口,因被告騎車脫口罩抽煙為警盤查,於警察查覺前主動將其隨身攜帶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235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391公克)交由警員查扣,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17巷23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若干時間後,在同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7月27日10時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8包(驗餘總淨重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2.2012公克)及大麻1包(驗餘淨重0.0555公克),並查獲吸食器1個。
㈢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4月22日釋放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予以簽結。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235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391公克);海洛因18包(驗餘總淨重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2.2012公克)及大麻1包(驗餘淨重0.0555公克),均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