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飛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0號、第6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飛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李飛達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6時許,在 何錦鋐 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樓下,因故與 施煇烘 發生爭執,李飛達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狼牙棒(扣案,何錦鋐所有)揮打 施輝 烘頭部,使 施輝烘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李飛達於111年4月11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漢章 、 林昀融 ,至 林煜穎 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樓下,李飛達、王漢章(另行審結)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漢章持李飛達所有貌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扣案),抵住林煜穎,恫稱:沒看過瘋子嗎等語,使林煜穎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李飛達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 陳啓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搖下車窗持其所有貌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扣案)向陳啓昇揮舞,使陳啓昇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飛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煇烘之證述
⒈告訴人施煇烘111年3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5720卷一第629頁至第632頁)
⒉告訴人施煇烘111年7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5720卷一第583頁至第59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施煇烘111年7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720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結文第135頁)
㈡證人何錦鋐之證述
⒈證人何錦鋐111年3月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6161卷二第321頁至第340頁)
⒉證人何錦鋐111年7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720卷二第139頁至第149頁,結文第1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煜穎之證述
⒈告訴人林煜穎111年4月1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6161卷二第411頁至第419頁)
⒉告訴人林煜穎111年6月22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6161卷二第445頁至第44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煜穎111年6月2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720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結文第11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陳啓昇之陳述
⒈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陳啓昇111年5月22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5720卷一第475頁至第492頁)
⒉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陳啓昇111年6月1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6161卷二第131頁至第147頁)
⒊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陳啓昇111年7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5720卷一第381頁至第394頁)
⒋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陳啓昇111年7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720卷二第195頁至第199頁,結文第201頁)
㈤書證部分:
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偵6161卷二第351頁至第367頁,錄影光碟1片於偵6161卷二末袋內)
⒉告訴人施煇烘傷勢照片3張(偵6161卷一第461頁至第463頁)
⒊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偵5720卷二第371頁至第389頁,錄影光碟1片於偵6161卷二末袋內)
⒋被告李飛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5720卷一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67頁至第175頁)【另案部分】
⒌被告李飛達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偵5720卷一第251頁至第255頁;偵5720卷二卷第367頁)
⒍被告王漢章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5720卷一第527頁至第531頁)
⒎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1紙(偵5720卷二第11頁)
⒏被告 林柏均 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5720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第73頁至第77頁)
㈥物證部分:扣案之狼牙棒1支、空氣槍1支。
㈦被告李飛達之自白
⒈被告李飛達111年3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5720卷一第219頁至第222頁)
⒉被告李飛達111年7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5720卷一第101頁至第116頁)
⒊被告李飛達111年7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5720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結文第227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為如事實欄二、三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漢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說明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與他案定刑並接續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曾為恐嚇犯行,卻仍再為恐嚇等犯行,自應予以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67頁)。檢察官已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且說明應加重之理由,本院復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7頁),自有可信。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雷同(同為恐嚇或有暴力特徵),被告竟一再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有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竟持狼牙棒對施煇烘實行傷害行為,造成施煇烘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另被告推由王漢章持其所有之玩具槍恐嚇林煜穎、自己持其所有之玩具槍恐嚇陳啓昇,行為亦應予非難,且被告以持玩具槍恐嚇之犯罪情節,顯然高於一般單純言語恐嚇。另慮及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但畢竟是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⒉施煇烘所受傷害其傷勢程度尚非十分嚴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未臻嚴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焊接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狼牙棒1隻係證人何錦鋐所有,供其用於當乩童之物,但遭被告使用於傷害他人等情,業據何錦鋐、被告供陳明確(偵6161卷第3221頁、偵5720卷一第220頁),因無證據證明符合對第三人何錦鋐宣告沒收要件,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偵5720卷一第109、139頁、卷二第2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