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 李添鼎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3鄰29之2號之住處,向李添鼎借用牌照號碼EVN-
728號輕型機車(車主為李添鼎之妹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借得上開機車後,即拒不歸還,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避不見面。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李添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