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240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97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福州橋附近,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駕駛牌照號碼為MC8-877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當日晚間10時36分許,於行經桃園縣○○鄉○○路○段16.5公里處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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