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30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後,業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惟嗣後復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使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前後二案一為81年5月,一為93年7月,犯罪時間相隔十二年,嗣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顯不利於受刑人,爰請求更發指揮書或撤銷合併之指揮書,以維受刑人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94年1月20日確定,再為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執行期滿;其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於97年5月30日確定,嗣本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就前後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檢察官乃依該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之可指,又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是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則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參照)。
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如於未裁定前已先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該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二罪既均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於94年1月20日確定前所犯,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所犯數罪行為時間間隔之久暫無涉,是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就該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要無不合。至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是否執行完畢,應以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受刑人前案雖業已執行並執行期滿,惟僅屬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之先行執行,其業經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尚無侵害受刑人權益之可指,受刑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14號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發監執行)│││月(已執畢)││├────────┼────────────────┼────────────────┤│犯罪日期│81.5月初某日至81.11.3│92.2.10起至93.7.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1年偵字第2926號│93年偵字第1406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2年上訴字第2096號│96年上訴字第2897號││實│││││審├──────┼────────────────┼────────────────┤││判決日期│93.10.6│97.3.6│├─┼──────┼────────────────┼────────────────┤││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4年台上字第372號(96聲減1094)│97年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4.1.20│97.5.30│├─┴──────┼────────────────┼────────────────┤││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4年執第1892號│97年執字第9404號│││(97執緝1152)││││(96執減更1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