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楊鎰律師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擺設攤販之同業,乙○○於民國97年8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365黃昏市場」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甲○○,並將甲○○推倒在地,甲○○遭毆打後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乙○○,並徒手拉扯乙○○之頭髮,致乙○○受有右上臂多處擦傷(6公分,8公分)、右小腿擦傷(
1公分)及頭皮紅腫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肩膀、手肘及手指挫傷等傷害。經乙○○與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甲○○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甲○○業已達成和解,並遞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