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95年度林簡字第205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丁○○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因被告對其等所言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上開二位證人,故認其等於警詢中所言,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此認無證據能力,至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所言,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不列入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丙○○有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其行為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其不可能在告訴人住處打告訴人,當時其與告訴人均有喝酒,兩人在貨櫃屋拉扯,因貨櫃屋很小,故兩人均有受傷,是告訴人先動手,其實乃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有為本件傷害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所述內容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並有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兩人拉扯所致云云。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及軀幹、雙側手部、大腿、小腿多處挫傷。若僅單純拉扯,為何告訴人之傷勢遍佈身體各處?被告所辯並不合理,顯不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新聞準備稿、新聞準備稿陳明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傷害要求被告公司等處理及被告聲請調解,均無法證明被告未為本件傷害犯行。原審依據上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判處前揭所述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上尚稱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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