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賴政佳 即騰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2
日止,約定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91%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
75%,被告如遲延還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2月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55,855元未予清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