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第一次先清償五十萬元,第二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又清償二十萬元,原告即立收據表示收訖二十萬元,並註明被告尚積欠三十萬元,經被告確認無誤用印後,雙方各執一份為憑,被告當日並交付由其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未記載到期日,票據金額為三十萬元,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以清償其借款債務,詎原告翌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收據一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未載到期日者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又被告為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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