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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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每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工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王彪 、 盧光強 ,在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茄冬樹第一隧道內其所承包之工地,從事板模拆除等雜工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二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八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年三年,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確定,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彪、盧光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二紙、監工日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八二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該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條文,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罰。核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被告先後二次僱用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及期間、非法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影響與危害程度,及其貪圖低廉勞動成本而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二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二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確定,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例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