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政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被告葉政雄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雄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5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與沙崙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葉政雄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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