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CUONG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VAN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機場擅自拿取他人遺失之紙箱,並將該紙箱內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侵占之物已由告訴人NGUYENVANCHIEN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書在卷可佐,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均係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居留資料及護照影本存卷可查,惟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NGUYENVANCUONG(越南籍)
男35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UONG(下稱 阮文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拾獲NGUYENVANCHIEN(下稱 阮文戰 )所遺失之紙箱(其上貼有 給雄介 、VuXuanThanh(中譯: 武春成 ),內有2男短夾2個、男胸包1個、女長夾2個、女短夾4個、鑰匙圈1個、手環2個、借款單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7,640元,侵占入己。嗣阮文戰發覺該紙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
二、案經NGUYENVANCHIEN(下稱阮文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阮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劉月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 何金蓮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登機證、行李條及紙箱外觀照片各1紙。
㈥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內容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㈦七行李轉盤及入境大廳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