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34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9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復嗣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基於同一偷拍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以相同方式接連竊錄告訴人私密照片,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性行為後之睡眠過程及身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甚鉅,更使告訴人之心理深烙傷痛,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以及本案並未達成和解等情,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見偵卷第14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834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刑法第315條之2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卷內代號BJ000-Z000000000之少年(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前男女朋友。因乙○○生性愛好炫耀,竟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9年2月至5月間(即其與甲○交往之期間)某日,在設址臺中市○區○○路○○○號之「挪威森林台中行旅1號館」內,趁甲○與其發生性行為後裸睡之際,將甲○身上棉被掀開,再以手機偷拍可見到甲○胸部、下體之電子圖檔照片共5幀(下稱本案裸照圖檔),得手後再將本案裸照圖檔儲存在手機內供己觀覽,並伺機作其他用途。嗣於109年7月23日前某時,乙○○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將本案裸照圖檔傳送給其友人 卓靖庭 (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觀看,卓靖庭取得本案裸照圖檔後,又於109年7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找甲○聊天,並趁機將本案裸照圖檔接續傳送給居住在彰化縣之甲○觀看,要求甲○與其發生性關係,甲○始生遭妨害秘密受害。待甲○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卓靖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卓靖庭對話之畫面截圖、證人卓靖庭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對話之畫面截圖(內有本案裸照圖檔)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然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甲○熟睡之際偷拍裸照,顯與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符,自難構成該罪,但若被告所為構成上開犯罪,顯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此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