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洪瑞芳 」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搭載友人洪瑞芳後,復承前之單一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附載洪瑞芳欲前往用餐」;㈡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㈢「 許芃品 」均更正為「許竼品」;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其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未構成累犯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0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猶在駕駛執照因酒駕逕註(見速偵卷第26頁反面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