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頭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蔡水頭固於警、偵訊均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產生糾紛,並有口出「臭雞掰」之語,然其均矢口否認犯行而辯稱:那是伊的口頭禪,且伊未指著告訴人 張文馨 罵云云。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把車子停在巷口,我們跟蔡水頭是鄰居,我先生把車停好就出門,蔡水頭就來我家拍打門說要我們移車,我就走出我家門口後到巷口,因為當時我先生人不在,我有跟蔡水頭說鑰匙在我先生身上,要等他回來。他就對著我辱罵「臭機掰」,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不到五分鐘就回來但蔡水頭情緒不太能控制,我先生停的位置是公共位置,蔡水頭覺得那位置就是他的,任何人臨停都不行,他一直都是這樣,這次已經到辱罵了,當時我懷孕37週,回頭後我越想越委屈等語,核與其警詢證詞相符。⑵證人 陳古秋梅 於警詢證稱:因我女兒張文馨於109年12月5日19時30分回娘家吃飯尚未要返家,將自小客車BGB-1066號○○○鎮區○○路○段○○○巷口,鄰居蔡水頭外出返家時,發現該車停在巷口,就走來我○○○鎮區○○路○段○○○巷○號)請我女兒移車,我跟女兒張文馨走出門外往停車處走去,我女兒跟蔡水頭說她還沒有要回新竹,於是蔡水頭23○○○鎮區○○路○段○○○巷口用手指著我女兒張文馨罵臭機歪,為何不移車,只因他自己要停車。我女兒就回蔡水頭說鑰匙在她先生身上,但他現在不在家裡。後面我女兒的先生回來時,我女兒將此事跟她老公說,我們討論後就報警處理等語。⑶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馨、證人陳古秋梅之證詞稽核被告之辯詞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將車停在巷口而發生爭執,可見被告口出「臭雞掰」明顯係針對爭執之對象即告訴人而發,其並非無的放矢或如親朋好友間相處閑聊時之口頭禪,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硬辯之詞,自無足採,證人即被告之妻 蔣進英 於警詢證稱被告隨口罵了臭機歪,但沒有指著對張文馨云云,明顯係迴護被告之歪曲之詞,不得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蔣進英自承被告口出此語時係「一時氣憤」,尤見被告並非無的放矢或如親朋好友間相處閑聊時之口頭禪。
三、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竟於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使之困窘、被告辱罵之內容、被告非但未真心悔悟尚且以上開各詞硬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被告蔡水頭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頭與張文馨為鄰居,於民國109年12月5日2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655巷巷口處,因停車糾紛,蔡水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臭雞掰」等穢語,足以貶抑張文馨之人格。
二、案經張文馨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水頭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上開穢語,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伊沒有針對告訴人張文馨的意思,這句話是伊的口頭禪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人即現場人陳古秋梅、蔣進英警詢證述詳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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