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584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釗銘
葉俊良 被告 林慶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阮氏柳 所有,由訴外人 張榮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20,703元(包含鈑金5,315元、塗裝12,668元、零件2,7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外側車道前,因往左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左側由訴外人張榮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0張,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7月23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依前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12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左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影本及車輛修復照片10張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99年9月2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1年9月5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2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72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637元【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額:2,720元×0.369=1,004元;第2年折舊額:(2,720元-1,004元)×0.369=633元;1,004+633=1,63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1,083元【計算式:2,720元-1,637元=1,08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5,315元及塗裝費用12,668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9,066元【計算式:1,083+5,315元+12,668元=19,06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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