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及減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應定其應執行之刑7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所明定。是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究定其刑期為若干,乃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經查: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圍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附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