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10、7352、12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車輛號牌「8586-MM」號、「0522-NH」號各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清海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1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
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先於98年7月間,在臺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車輛號牌「8586-MM」號及「0522-NH」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各2面伺機備用;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四之期間,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方式,將先前購得之偽造車牌,改懸掛於前揭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均足生損害於8586-MM號車牌之實際使用人 謝隆發 、0522-NH號車牌之實際使用人 賴巫美顏 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另由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清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偽造之車牌「8586-MM」號、「0522-NH」號各2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款、第
6款之適用上,因第1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是核其性質為交通部監理站製作核發之汽車准予行駛之證照,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1月1日63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購入偽造之車輛號牌後,復懸掛於所竊得之車輛上,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次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4
6條第4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著有明文);98年11月13日桃園地區之日沒時點為17時09分,98年12月29日臺中地區之日沒時點為17時19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桃園、臺中地區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侵入被害人之住處行竊,自該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窗戶、鐵窗、鋁窗、紗窗等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係先翻越圍牆,徒手弄破紗窗,再打開窗戶伸手進入屋內啟門入室,已使其該窗戶及紗窗失其防閑之效用,自該當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破壞鐵窗後,再打開窗戶進屋內,亦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期間內,接續輪替懸掛系爭偽造之車牌,於所竊得之車輛上以躲避查緝,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與空間上復難以割裂,其所為之各次犯行為均乏獨立性,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法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1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同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車輛,業已尋回歸還被害人,及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偽造之車輛號牌「8586-MM」號、「0522-NH」號各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業經丟棄而滅失,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主文││號│地點││名││├─┼─────┼──────────────┼──────┼──────┤│一│98年11月6│被告自房屋後方翻越圍牆,徒手│修正前刑法第│許清海犯刑法│││日上午6時│弄破紗窗,打開後門旁之窗戶,│321條第1項│第三百二十一│││30分許、桃│以手伸入窗內開啟後門,侵入被│第2款之踰越│條第一項第二│││園縣○○鎮○○○○○道屋內(侵入住宅部分│牆垣、毀越安│款之竊盜罪,│││民族路五段│,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所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201巷83號│之皮夾1只(內有20000元)、│。│徒刑壹年。││││健身木馬機1部及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林恩道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之鑰匙,再竊得該車得││││││逞。│││││││││├─┼─────┼──────────────┼──────┼──────┤│二│98年11月13│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修正前刑法第│許清海犯刑法│││日凌晨2時│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321條第1項│第三百二十一│││許、桃園縣│剪開房屋後方窗戶上之鐵窗,再│第3款、第2│條第一項第一│││平鎮市平東│由窗戶爬進被害人 廖明生 屋內,│款、第1款之│、二、三款之│││路573巷80│竊取被害人所有之Ipod、LG42吋│攜帶兇器、毀│竊盜罪,累犯│││弄22號│液晶電視各1台、紫色水晶洞飾│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品及黃玉彌勒佛玉雕各1座,及│於夜間侵入住│壹年貳月。││││維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宅竊盜罪。│││││被害人廖明生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3096-KA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上開鑰匙竊得該車及車內之││││││衛星導航1台。│││├─┼─────┼──────────────┼──────┼──────┤│三│98年12月29│被告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修正前刑法第│許清海犯刑法│││日凌晨3時│,共同以徒手上下搖動鐵捲門上│321條第1項│第三百二十一│││許、臺中市│之小門(亦是以鐵捲方式開啟)│第1款之夜間│條第一項第一│○○○區○○路│,使該小門上之門鎖鬆開後,以│侵入住宅竊盜│款之竊盜罪,│││342號│燒紙錢之金爐撐起該小門,侵入│罪。│累犯,處有期││││被害人 林蘭 住處,竊取被害人所││徒刑壹年。││││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啟動停放於該住││││││處車庫之該車離去。│││├─┼─────┼──────────────┼──────┼──────┤│四│98年11月6│將其上所竊得之車牌照號碼9075│刑法第216條│許清海犯行使│││日起,至99│-RH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年2月24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偽造特種│罪,累犯,處│││為警查獲止│之車牌,接續、輪替更換改懸掛│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先前購入之偽造車輛號牌「8586││,扣案偽造之││││-MM」號及「0522-NH」號,以││車輛號牌「85││││躲避查緝。││86-MM」號、││││││「0522-NH」││││││號各貳面,均││││││沒收│└─┴─────┴──────────────┴──────┴──────┘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編│證明之犯罪事實│證據資料明細││號│││├─┼───────┼─────────────────────┤│一│附表一編號之一│(1)證人林恩道98年11月6日警詢(99年度偵│││犯罪事實│字第8118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0至第11││││頁)之證述。││││(2)證人 黃惠英 99年2月26日警詢(偵卷五第││││12至14頁)、99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偵卷五第33至34頁)之證述。││││(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相片6張(││││偵卷五第38至40頁)。││││(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2張(99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9至52頁)││││。││││(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卷││││三第54至57頁)。││││(6)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三第71頁)。│├─┼───────┼─────────────────────┤│二│附表一編號二之│(1)證人廖明生99年2月24日警詢(99年度偵│││犯罪事實│字第820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第11││││頁反面)之證述。││││(2)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卷一第25頁)。││││(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一第26頁)。│├─┼───────┼─────────────────────┤│三│附表一編號三之│(1)證人林蘭99年2月26日警詢(偵卷三第10│││犯罪事實│至12頁)、99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99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第21頁反面)之證述。││││(2)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卷二第22頁)。││││(3)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採證照片4張(││││100年度易緝字第349號本院卷第18至19頁││││)。││││(4)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三第17頁)。││││(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照片6張(││││99年度核退字第43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9至11頁)。│├─┼───────┼─────────────────────┤│四│附表一編號四之│(1)被告99年2月24日警詢(偵卷一第6至7頁│││犯罪事實│反面)、99年2月25日警詢(偵卷五第8頁││││反面)之證述。││││(2)證人賴巫美顏99年2月24日警詢(偵卷一││││第12至13頁)、99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二第20至第20頁反面)之證述││││。││││(3)證人謝隆發99年2月24日警詢(偵卷一第││││14至15頁)、99年8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二第20頁反面)之證述。││││(4)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偵卷││││一第31至第32頁)。││││(5)現場照片4張(偵卷一第42頁)。││││(6)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9年6月14日鴻字第990││││0000000號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6年6││││月15日申鑑字第99061501號鑑定報告(偵││││卷四第25頁、第28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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