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巿○○里大慷榔○○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害人於偵審中之回憶證述,日久難免記憶不清,而有部分先後陳述不符,或相互岐異之可能。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其係遭被告以飲料下藥後,無法抵抗,再加以性侵,且亦係 豬肉成 (被告之綽號)將其砍傷,並進一步指認加害人即為被告甲○○。於偵查中除重為上開指訴外,尚補充陳述謂:其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但分手了,被告係因為伊與他人交往吃醋才拿刀殺伊,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對伊性侵後,才殺伊等犯行詳確。於審理中再重申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傷害之犯行,並回憶被告在伊回被告家中後,還恐嚇要將伊殺掉,把伊全家殺光。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 坦承 於案發當日有拿綠茶給A女飲用,並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情不諱。被告經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性格暴躁,情緒不穩定,對攻擊衝動控制不良,精神疾病治療又不規則,有再度危害社會安全之可能等情。惟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徒以被害人所供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即全盤否定不採,殊嫌速斷,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本案已由社工人員介入輔導、陪同出庭,俾藉由該等專業人員之諮商與輔導,以維護A女之權益,且社工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意見,認為A女有嚴重智能障礙上之問題,若要詢問A女當初發生之狀況,必須將人、事、時、地、物描述清楚,才能獲得正確之回答,足認A女供述證據之價值與其精神狀態有極為密切之關連,但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相關諮商與心理分析可供參酌,如本案未經專業人員之諮商與輔導,為判定A女陳述之真實,及其有無受創後之心理解離現象,是否有進行心理鑑定之必要,即待研求,原審對此之闕如,亦有事實認定上之瑕疵,爰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女(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亦均為精神障礙之人。被告因不滿A女要求與其分手後,另結識 鄭宏嘉 並成為男女朋友,竟因此懷恨在心而萌生殺害A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1日晚上11時許,駕駛其平日販賣豬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A女住處,途中巧遇A女,因而向A女佯稱是否願意隨同外出販賣豬肉,A女應允之,被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A女載回其位在嘉義縣樸子市○○○大慷榔○○號住處。迨2人進入被告上址房間後,被告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憑藉其在體力上之優勢,強制脫去A女身上之衣物,壓制A女,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事後復使A女飲用其在外購得之不明飲料,致A女飲用後昏眩,倒臥在地,此時被告對A女揚言稱:係因A女與鄭宏嘉在一起而吃醋,報警抓也沒用,其有神經病,死也不會承認有殺A女等語,並令A女不得報警。語畢被告遂持刀砍殺A女身體多處,及持刀割裂A女手部、足部韌帶等處,A女因遭利刃殺傷而慘叫求救,仍因受傷嚴重而不支昏迷。被告明知A女遭其砍殺後,已失去知覺而無自救能力,惟恐事跡敗露,又基於遺棄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將昏迷中之A女載往雲林縣古坑鄉雲210線產業道路旁遺棄之,旋駕車離開,嗣經居民發現倒臥血泊中之A女後報警處理,送醫急救,A女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殺人未遂及遺棄犯行,辯稱:我和A女是男女朋友,我才與他發生性關係,沒有強姦他,也沒有拿刀殺害他,用車載他到古坑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下列理由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1有關A女於案發當日有無遭被告性侵害乙節。A女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與鄭宏嘉發生性關係後,即未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遭鄭宏嘉強暴等語。此與A女於警詢中指稱當日由被告開車載回被告住處,其洗完臉後,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不同,可見A女證詞明顯存有歧異,已難令人置信。再參酌證人鄭宏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97年8月21日下午,與A女在嘉義朴子公園廁所裡為性交行為等語,A女於原審也為相同之證詞,則A女與鄭宏嘉於97年8月21日下午某時許,確實曾在嘉義朴子公園內發生性交行為應屬無誤。被告坦承亦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其於警詢中供稱:我第1次與A女發生關係是在97年8月20日23時許,是A女同意的,第2次是在97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是我要求的,A女也有同意,我都沒有強迫他。再對照A女前開所述其與鄭宏嘉在公園為性行為後,未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益徵被告供詞之可信性。此外,A女於97年8月22日凌晨5時2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雲210產業道上遭民眾發現後,在內褲及陰道內採集之檢體送驗結果略為「⒊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之DNA與涉嫌人鄭宏嘉唾液之DNA-STR型別相同;⒋被害人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之DNA-STR型別檢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鄭宏嘉DNA,該型別排除被害人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鄭宏嘉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鄭宏嘉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2日刑醫字第097012756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由此更可證明,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係在鄭宏嘉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前,A女於原審證述於案發當日非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情應屬有據,公訴人認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罪嫌尚有未足。
2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那一天有5個人把我砍傷,我認識2
個,另3個不認識,認識的2個人就是被告與鄭宏嘉,被砍傷之前,被告叫我不要跟其他男生在一起,他會吃醋。惟被告既然不滿A女與鄭宏嘉在一起,卻又與鄭宏嘉共同將A女砍傷,該部分證詞顯有悖吾人所認知之一般生活經驗。又A女陸續證稱:我最後有意識的時候是在芭樂園,3、5個人像蓋布袋一樣,在「大槺榔」外面的一間廟把我綁去的,5個人中有被告與鄭宏嘉。可是當辯護人質疑「你被用膠布蒙住,認不出人來,何以知道有甲○○、鄭宏嘉?」A女則稱:以前檢察官有告訴我,拿被告及鄭宏嘉的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是他們2人。此情與A女在原審審理之初亦證稱其指認被告將其砍傷是因為在醫院時看到被告的照片等語相符。再觀看A女嗣後於原審之作證過程,其又證稱:係在住處外遭人綁走,並被帶到劍湖山砍傷,不知道事情發生的經過,是芭樂園的阿伯、伯母說的。檢察官再一次確認,A女仍然證稱:「(問:你剛剛說是甲○○、鄭宏嘉?)對」「(問:是人家告訴你的,還是妳自己看到的?)有人跟我講的。」「所以是你住院後,人家告訴你的?)對。」由上可見,A女4次之證述內容並無太大歧異,均略指稱係看照片或聽他人之說詞始指認被告或鄭宏嘉為嫌疑人;再參酌A女自承就讀 啟智 學校畢業,為有精神疾患之人,對事情之記憶受他人影響之可能性極大,是A女遭人砍傷之時,是否清楚知悉係由何人所為?被告是否參與其中?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仍陷混沌不明。
3歸納A女對本案發生過程之陳述,可以清楚看出A女之說
詞計有4種不同版本。原審勘驗A女97年11月14日之警詢筆錄,A女在員警提示被告照片後,表示案發當日係遭被告殺害,並陳述被告在吃A女與「 阿倫 」的醋,當天是先跟「阿倫」出去,回家洗完澡去「秀敏美髮店」洗頭,約晚上9點回家才由被告載去「新佳坡」唱歌,唱完歌,被告載A女回被告住處對A女性侵害並持殺豬刀殺害A女。另A女於97年12月18日在警詢中則陳稱:97年8月21日中午13時許,被告到我家載我去「新佳坡」唱卡拉OK,唱完歌後,被告載我去他家,之後我又回去洗澡,被告約19時許,又去我家載我去唱歌,唱到21時許,我偷跑回家睡覺,到凌晨被告回去洗澡之後,又回來找我,我就躲起來,讓被告找不到我,我很確定是被告殺我,他先用手自後面抓我的頭去撞牆,使我的左前額受傷,後來我就不知道了。A女的第3種說詞為:97年8月21日鄭宏嘉到被告家載我到「新佳坡保齡球館」附設的KTV唱歌,晚上6時許,鄭宏嘉載我回到家,之後被告當日晚上又來我家找我,載我到他家,此觀A女97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自明。最後的版本則為前揭A女於原審所述遭連同被告、鄭宏嘉在內之5個人殺害。A女前後所述非僅不同,而且與客觀事證相左。A女於原審證稱遭人持刀毀容,但依A女之病歷資料,A女所受之刀傷遍於背部、右手腕、左手前臂、前胸腹部、左腳踝、右腳等處,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8年4月29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3052號函1份在卷可憑,並無臉部遭受刀傷之記載,益徵A女之記憶確實可議。是由A女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陳述情節,也無從佐證其於原審所證內容是否屬實。
4A女於原審固多次證稱係被告與鄭宏嘉將其綁走後殺害載
往山區棄置。然A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案發經過之記憶模糊,所述事件呈現之先後順序紊亂。A女證稱與鄭宏嘉在朴子公園發生性關係後,去見其家人、姑姑、姑丈、老板娘,晚上9點多回家;又稱:隔天,我去上班,老板娘問我怎麼沒有換衣服,叫我回去洗澡,我回去沒有洗、噴香水、換別的衣服,就又跟鄭宏嘉去,他載我去他姊姊家,請我喝1杯飲料,然後載我去替人洗頭,後來我回家洗澡、換衣服,他又載我去「新佳坡」唱歌,只有我們2個,一直到半夜12點,就回去了。A女根本沒有提到有關遭被告載回住處性侵及殺害之情節,僅聚焦在鄭宏嘉身上,陳述案發前如何與鄭宏嘉玩樂,沒有辦法將其被人性侵、殺害、棄置之被害事實套入上開事件之過程中。其次,再觀A女於原審之證詞:「(問:當天妳有無與甲○○發生性關係?)(搖頭)」「(問:妳於今日一開始時說有被強暴,不是指被甲○○強暴?)那是鄭宏嘉強暴我的。」「(問:妳知不知道妳是被什麼刀子殺的?)甲○○家的刀。」「(問:那是殺豬的刀嗎?)(點頭)」「(問:妳被砍殺時,妳有無被綁住?)有。」「(問:誰綁妳的?)鄭宏嘉。」「(問:這是在甲○○家發生的,還是在哪裡發生的?)在劍湖山。」「(問:鄭宏嘉強暴妳時,有無拿飲料給妳喝?)有。」「(問:當時甲○○有無在場?」沒有。」A女對被告或鄭宏嘉無法區分,而該2人均是警檢偵辦此案列入犯罪嫌疑之人,並針對該2人訊問A女,A女之記憶受到警檢污染之可能性極高,無法單憑A女有矛盾之證詞逕入被告於罪。
5A女於97年8月22日上午5時30分被人發現橫躺於雲21線產
業道路上,雙手雙腳均遭受刀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經報後前往現場採證,發現1個檳榔渣、2節斷裂刀片,檳榔渣檢出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及鄭宏嘉之DNA-STR型別不同,排除2人之可能;刀片上血跡棉棒之DNA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此外A女內褲、陰道內採集到精子細胞層之DNA-STR型別與鄭宏嘉相符,已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97年9月2日雲警鑑字第0972100056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繪圖、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可證,上開採證及鑑定所得完全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被告之犯嫌。再A女於97年8月22日上午6時17分由119人員送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身上有多處刀傷,包括:⑴背部長15公分、寬約2公分、深度不詳;⑵右手腕四處,長寬各為約7x2公分、10x3公分、7x3公分;⑶左手前臂,約15x5公分及5x3公分;⑷左手中指食指間,約3x0.5公分;⑸前胸腹部左上至右下一處,約30x1公分;⑹左腳踝三處,約8x1公(三處皆同);⑺右腳一處,但照相記錄模糊。至於刀種鑑定,非醫療之專業,無法提供意見,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上開函文1份附卷足證。A女遭棄置現場僅查獲斷裂刀片2節,其上有A女之血跡反應,A女受該刀片傷害之可能性極高。而警方固在被告住處房間扣得殺豬刀2把,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惟扣案時間已在97年11月15日,即案發後約3個月,且未對殺豬刀上之血跡送作鑑定比對;另上開分局警員於97年11月16日在被告之父 涂金賓 所有之6487-UJ號自小客車及被告房間、被告鞋子採證,均未發現血跡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98年5月1日雲警鑑字第0980012721號函、98年6月5日雲警南刑字第0980006289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由此可見,A女所述係在被告房間持豬刀殺害各節,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供參,難信為真。
6綜上所述,A女之證述情節模糊,前後反覆,無法具體明
確特定,且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原審法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加重強制性交罪、殺人未遂罪、遺棄罪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經核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心證,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之多次證述,前後多所不符,且對本案發生過程之陳述,其說詞計有4種不同版本,已如上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極為明顯,其證述本身存有顯然之瑕疵,又其不一之多種證述,與相關證據及客觀情形,皆有出入,亦難以判斷何者為可採,並均乏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述尚難採為斷罪之依據。上訴人形式上雖指出被告經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認為其性格暴躁,情緒不穩定,對攻擊衝動控制不良,精神疾病治療又不規則,有再度危害社會安全之可能等情。然上開精神鑑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砍殺之人,亦無從使A女前後不一之多種證述轉為可信。上訴意旨另指出,若要詢問A女當初發生之狀況,必須將人、事、時、地、物描述清楚,才能獲得正確之回答云云,惟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旁人既無從知曉,何以能夠將人、事、時、地、物描述清楚?更遑論藉由此種詢問方式獲致A女正確之回答。又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對A女進行心理鑑定,然鑑定結果縱認A女有遭受侵害後之心理創傷反應,亦不足以證明A女所受之侵害係被告所為,即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要難認該證據有何調查必要性。質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及砍殺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強制性交、殺人未遂及遺棄等犯行,即難以上開罪刑相繩。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