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陳淇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易貸金貸款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臺中或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在卷可稽;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約定除法律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合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可按。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非本院轄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