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甲○○
7五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7年度交附民字第235號,刑事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418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61,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嗣則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8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3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前方當時適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 劉武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附載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左髖臼骨折、關節脫臼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左髖臼骨折、關節脫臼等傷害,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為下列之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期間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67,39
4元。因住院、轉院而支出救護車費用4,300元。
2、原告自受傷起迄至復建期間,無法行動,必須聘請看護照顧,期間計6個月,每月看護費60,000元,合計支出360,000元。
3、原告因車禍受傷,致8個月無法上班,而受有每月薪資35,
000元之損失,合計280,000元。
4、精神上之賠償: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除造成身體健康之傷害外,因上開傷害,須長期治療,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折磨,非筆墨能形容,且因骨盤破碎嚴重影響將來之生育,尤屬對原告精神之打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11,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因其駕車之疏忽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願意賠償2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8日晚間1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3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前方當時適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劉武彰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附載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左髖臼骨折、關節脫臼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述駕車肇事行為而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等罪行,亦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前揭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健康受損,至榮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等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67,394元及救護車費用4,300元,合計為171,69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救護車收據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聘請看護照顧6個月,每月看護費用6萬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等語。經查,本院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函詢關於原告受傷情形,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接受骨骼牽引,必須全日臥床,治療期間自96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計32天……,於拔除骨骼牽引,開始下床復健,至97年1月5日出院。此骨盆骨折病人,自入院治療起,應於3個月後始能重回職場從事靜態工作」等語,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5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09831673700號函在卷為憑。據此,本院參酌原告於受傷後約需休養3個月後,即能重回職場工作,認為原告因此次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之時間,以3個月期間計算為適當。而原告受傷,雖係由其姑母擔任其看護,此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院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以60,000元計算,應屬可採,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此次受傷,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應為180,00
0元(計算式為60,000元×3個月=180,000元),此一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補習班老師,每月薪資35,000元,因此次車禍受傷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80,000元等情。經查,依據上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5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09831673700號函覆之結果可知,原告受傷入院治療後,應於3個月後始能重回職場從事靜態工作,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計8個月不能工作,尚非可採。則參酌上述醫院函覆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堪認原告於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因傷休養之必要,約計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再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50,00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05,000元(計算式為35,000元×3個月=105,000元),是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05,000元,應予准許,至逾該金額之主張,則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傷、健康受損,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左髖臼骨折、關節脫臼之傷害,均詳述如前,其精神上自當痛苦不堪,是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6餘歲,兼衡兩造所自陳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在100,000元之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上開損害合計556,694元(計算式為:171,694+180,000+105,000+100,000=556,694)。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7,774元,此有該公司查詢單影本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害之數額為556,694元,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7,774元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38,920元(計算式為:556,694-117,774=438,92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原告既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之催告,則其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8,920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